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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祝某某诈骗案)_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祝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261994********,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租住武汉市洪山区**路**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30日被西塞山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4月28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祝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份左右湖北**材料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且该公司因股权、土地证、及民事纠纷等原因无法从相关银行获取贷款,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甲便通过其朋友刘某某认识了王某某王某某称有办法帮助办理银行贷款,之后,让被害人袁某甲袁某乙(袁某甲子)跟余某某联系,称余某某有办法在武汉帮助办理银行贷款事情。

2017年10月份左右,余某某、程某某(均已判决)到黄石和袁某乙见面,被害人袁某甲袁某乙提出希望通过承兑汇票的方式从银行贷款,余某某称其同学董某某(已判决)的母亲在武汉一家银行当**,可以通过她帮助袁某乙在武汉办理贷款。回到武汉余某某与董某某说明事情经过后,董某某称其母亲银行做不了,并介绍张某某(已判决)可以帮忙办理,张某某称要先查看湖北**材料有限公司资料后再做决定。当袁某甲袁某乙刘某某等人带着湖北**材料有限公司资料赶到武汉与余某某、张某某、万某某(已判决)见面时,余某某介绍张某某是武汉银行工作人员,介绍万某某是湖北省国资委**基金的领导,并称过几天带银行的工作人员到湖北**材料有限公司实地考察。

2017年11月份间,余某某打电话告知袁某乙,称他要带武汉那边银行的工作人员到黄石实地考察,让袁某乙做好接待。后余某某带着其他董某某等人由张某某驾车前往湖北**材料有限公司,并对袁某甲袁某乙谎称王某某两人是武汉银行工作人员、祝某某是担保公司工作人员。随后,一行人在湖北**材料有限公司进行考察,由被告人王某某、祝某某查看浩运***有限公司资料及账目,张某某负责对一些重要资料进行拍照。考察完后,袁某乙袁某甲安排余某某、董某某、张某某、万某某、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祝某某吃饭后离开黄石。

2017年11月26日,余某某电话通知袁某甲袁某乙到武汉商谈办理贷款事宜,后被害人袁某甲袁某乙刘某某三人到武汉市**汉街附近同余某某、董某某、万某某、程某某、张某某见面,余某某称银行贷款的事情已经办理好,可以帮助被害人袁某甲办理4000万元银行贷款,要求贷款办好之前要先行支付100万元人民币作为前期费用,袁某甲称没有那么多钱之后,余玖又提出至少要先行支付30万元前期费用,余下费用等贷款办好之后再从贷款里面扣除,否则贷款无法办理,被害人袁某甲袁某乙同意后便离开武汉回到黄石。

2017年11月27日,被告人余某某打电话催促袁某乙支付30万元费用,袁某乙表述需要考虑之后再支付费用,但被告人余某某对袁某乙称,当天必须支付30万元贷款前期费用,否则贷款无法办理,后在袁某乙的要求下,被告人余某某起草了一份“融资服务协议”,袁某乙看后起草了一份“补充协议”,后双方微信发送文****,随后袁某乙向余某某提供的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人民币,余某某收到袁某乙的款项后,通过手机转账方式给董某某3万元、给张某某3万元、给万某某2万元、给程某某5万元、给张某某2万元。

2017年12月初,余某某继续打电话给袁某乙,称还需要支付80万元前期费用,否则贷款还是无法办理,此时袁某乙发现被骗,拒绝继续支付费用,并向被告人余某某要求退还支付的30万元前期费用,但被被告人拒绝,至2018年8月份期间,袁袁某甲等人多次打电话给被告人余某某要求退还支付的30万元前期费用,但被告人余某某不接电话并拒不退还。

    本院认为祝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祝某某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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