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凤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祝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6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凤阳县**镇**村**队**号。被不起诉人祝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3月9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无。
本案由凤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祝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16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祝某某带其子夏某某(1岁1个月)来到凤阳县**镇**广场李某某(另处)与他人共同经营的“**天地”游乐场玩耍,当时游乐场内仅有李某某一人,祝某某要求李某某将旋转木马打开,李某某让祝某某自行打开开关并指示开关位置,祝某某将夏某某放在停止状态的旋转木马上,并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遂按照李某某指示启动了开关,夏某某因旋转木马启动瞬间的惯性后仰摔倒哭闹不止,后祝某某、李某某将夏某某送到医院抢救,夏某某于12月19日经抢救无效死亡。
案发后,祝某某与李某某一方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祝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与李某某一方达成调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祝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滁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凤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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