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叙检刑不诉〔2023〕355号
被不起诉人祝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51971********,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屏山县**镇**村**组**号,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3年7月11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祝贤银某某祝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3年7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3年6月19日晚,被不起诉人祝某某到宜宾市叙州区安边镇火焰村小岸坝至伏龙口关河流域使用网购的一副粘网和自带的一个废旧汽车轮胎内胎在河道里捕鱼,于当晚23时许被宜宾市叙州区农业农村局渔政执法人员当场挡获,现场未发现渔获物。2023年6月21日,宜宾市叙州区农业农村局出具关于祝贤银祝某某涉案渔具和捕捞水域的认定书,认定祝贤银某某祝某某捕捞所使用的渔具是三重刺网,属于禁用渔具;捕捞所处水域属于禁捕区,已自2021年1月1日0时起实行暂定为期10年的常年禁捕,禁止一切生产性捕捞。祝某某祝某某贤银被现场挡获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祝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祝某某祝某某贤银作酌定不起诉。
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按相关规定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3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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