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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祝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婺检五部刑不诉〔2020〕94号 

被不起诉人祝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11964********,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安地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祝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被不起诉人祝某某在金华市婺城区苏孟乡梅溪流域使用毛竹连接电瓶,将电瓶伸入溪水中电鱼。共电得三条鱼,重518克。根据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关于设立禁渔区和禁渔期的通告,梅溪流域为全年禁渔区,禁止除手竿垂钓外的一切渔业捕捞活动。

被不起诉人祝某某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民警当场扣押了其非法捕鱼工具及水产品。归案后,祝某某如实供述涉案事实。并于2020年5月7日自愿缴纳生态环境损害修复金1000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关于设立禁渔区和禁渔期的通告、人口基本信息、归案经过;

2. 被不起诉人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扣押笔录、扣押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祝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使用禁用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鉴于其情节轻微,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自愿认罪认罚,且自愿承担公益损害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祝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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