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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祝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刑不诉〔202028

被不起诉人祝某某,男,汉族,197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41975********,小学文化,农村居民,四川省兴文县人,住四川省兴文县********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65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祝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4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51623时许,祝某某独自一人到兴文县****村虾母石(小地名)的骡马河内用渔网拦截的方式捕鱼,后被兴文县公安局民警在巡逻时抓获,现场发现祝某某使用的捕鱼工具一套(含渔网一张、头戴式电筒一个、竹篓一个)及河鱼一篓。经称量,祝某某通过渔网拦截的方式捕获野生鱼类净重0.203千克。2019520日,经兴文县农业农村局鉴定,祝某某于2019516日捕捞水产品时所用的渔网网目为2.1厘米的胶丝线撒网,该渔网属于禁渔工具,使用该捕鱼工具捕鱼的方法属于禁止使用的捕捞方法。

本院认为,祝某某使用禁渔工具在禁渔期捕获野生鱼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立功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祝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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