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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祝某甲、祝某乙等故意伤害案)_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公诉刑不诉〔2019〕12号

被不起诉人祝某乙,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291976********,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大邑县**局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四川省大邑县**镇**街**号**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大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祝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祝某甲与孙某某系邻居。2018年10月23日17时40分许,祝某甲在大邑县晋原镇甲子东道57号院内,因口角纠纷与孙某某发生打斗。打斗中,孙某某倒地,祝某甲骑坐在孙某某身上殴打并控制住孙某某,祝某丙持扫帚击打孙某某头、肩部数下,被不起诉人祝某乙用拳头击打孙某某头、胸部数下。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右侧第6-8肋骨前支骨折,属轻伤二级;祝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对其2018年10月23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2019年2月28日,祝某甲支付孙某某治疗费用人民币20878元。

本院认为,祝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祝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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