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邻检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祝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1196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邻水县**镇**村**组**号,现住址同户籍地址。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邻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祝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9日下午,被不起诉人祝某甲驾驶自己无号牌“鸿迅”电动三轮摩托车搭乘孙女祝某乙等4人从邻水县**镇**村**组家里出发沿村道向**镇街道方向行驶,当日17时30分许,该车行至**镇**村**组“烂家冲”右转弯下坡路段时,车辆向左侧翻后坠于左侧路外河沟内,造成祝某乙当场死亡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11月5日,邻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祝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祝某乙在此次事故无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祝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祝某甲无犯罪前科,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且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祝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邻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