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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祝某甲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刑检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祝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41986********,汉族,中专文化,湖南省临澧县人,农民,住临澧县**镇**村**组。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2020年6月27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9月9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值班律师徐勇,临澧县司法局律师。

本案由临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祝某甲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被不起诉人祝某甲在临澧县**镇**村**组**路,操作过程中未按规定鸣喇叭示意,对施工环境观察不仔细,导致挖机尾部将被害人祝某丙(男,殁年60岁)抵在路边的楠树上,致被害人祝某丙当场死亡。经临澧县公安局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祝某丙符合钝性外力作用胸腹部致胸部闭合性损伤(肋骨骨折刺破双肺、心脏或者胸腔内重要血管)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被不起诉人祝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临澧县公安局出具的线索来源与归案经过、刑事谅解书、祝某甲身份证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黎某某、祝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祝某甲的供述;4.临澧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临)公(物)鉴(尸表)字(2020)第1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及尸体检验照片;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祝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罪行较轻,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赔偿了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祝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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