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冶检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祝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1195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住大冶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祝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5日16时许,大冶市**镇**村**湾村民祝某丙认为同湾被不起诉人祝某甲家菜地的围墙做高了,便过去推围墙,祝某甲和家属过去制止,双方因此发生纠纷。祝某丙的弟弟祝某乙与祝某甲发生口角,扭打过程中,祝某甲用砖头将祝某乙的左手手掌打伤。经鉴定,祝某乙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祝某甲赔偿被害人祝某乙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三万四千元整,取得了被害人祝某乙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祝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鉴于其到案后能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祝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黄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冶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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