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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祝某甲故意伤害案)_镇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镇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镇安检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某甲,男,1975年7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52619750711****,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镇安县,住镇安县*****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镇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2日被镇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0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祝某甲见被害人祝某乙在李某某家烤火,便找到祝某乙欲讨要其2019年8月份被祝某乙在河南矿山打伤的说法,后二人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祝某甲用刀将祝某乙头部砍伤,经镇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镇)公(司法)鉴(法医)字(2021)002号鉴定为祝某乙的损伤程度应属轻伤一级。被不起诉人祝某甲对其故意伤害祝易平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祝某甲因偶发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祝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在犯罪后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坦白,可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祝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罚。且被不起诉人祝某甲与被害人系同胞兄弟,案发后积极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镇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镇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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