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祝某甲,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1221970********,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四川省眉山市,住眉山市东坡区**镇**村**组。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5月19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17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祝某甲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退回丰都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丰都县公安局于2019年12月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退回丰都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丰都县公安局于2020年2月1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底至2019年5月,被不起诉人祝某甲帮助祝某乙(已起诉)包装“勃龙伟哥”等品种性保健品用于销售。被公安机关查获,在其家中扣押的性保健品货值金额人民币29467.6元。经重庆市**院检验,性保健品中含有西地那非成分。
2019年5月18日被不起诉人祝某甲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祝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与检察机关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祝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院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祝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如实供述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祝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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