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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祝某甲聚众斗殴案)(公开版)_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检一部刑不诉〔2020〕80号

被不起诉人祝某甲,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3197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家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街道**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3月25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9日本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批准逮捕,同年4月30日被玉山县公安局释放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祝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12日补查重报。

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2020年6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玉山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2月2日下午17时许,祝某乙到封某甲经营的位于**街道**村**地方烟花店,因多年前的债务纠纷双方发生争吵并打架。后祝某乙打电话叫来被不起诉人祝某甲、祝某丙,并告诉他们他在封家被打了。挂完电话后,祝某乙再次和封某甲扭打在一起。被不起诉人祝某甲、祝某丙到现场后,和祝某乙一起与陆续赶到现场的封某乙、范某某、封某丙等多人发生拉扯打架,后祝某丁、祝某戊等人也赶到现场参与打斗,整个打架过程持续约十分钟,双方共计十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范某某的伤势为轻伤一级;封某乙为轻伤二级;祝某乙、祝某丁、祝某戊等其他人员的伤势为轻微伤。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玉山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祝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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