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威检刑不诉〔2020〕116号
被不起诉人禄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200103******,汉族,初中文化,在校学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县**镇**村**组,住威宁县**镇**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20年4月23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4月30日被威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威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禄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28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1日,安某某与苏某某因打篮球时发生口角纠纷后双方定于2019年3月12日下午在学校旁边聚众斗殴。2019年3月12日中午,苏某某问被不起诉人禄某某原来打架的钢管是否还在,于是禄某某明知苏某某要与他人斗殴的情况下带领苏某某等人去找到钢管,后将钢管放在卢某某家围墙外。17时30分许,安某某邀约禄某某、金某某、安某某十余人与苏某某邀约的赵某某、苏某某、赵某某等人在**镇中学旁边手持中午准备好的钢管聚众斗殴,金某某用石头及钢管将赵某某打伤,赵某某用钢管将金某某打伤,禄某某用刀子将禄某某杀伤,周某某、金某某等人用钢管将安某某打伤。
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因外伤致额头皮创口遗留条状疤痕属轻微伤,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金某某因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未伴神经系统阳性体征属轻伤一级。
另查明,禄某某的实际出生日期为2001年7月29日。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行为,涉案聚众斗殴罪,鉴于禄某某有如下情节:1.禄某某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禄某某虽提供钢管,但未到现场参与斗殴,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3.禄某某在禄某某的带领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5.禄某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威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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