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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福建元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林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蕉检二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单位福建元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开发区**号**。诉讼代表人蔡某某,身份证号码3522011965********,系福建元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联系方式1896593****。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011975********,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住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路**号**广场**幢**梯**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同年5月至7月间,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作为被不起诉单位福建元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为使某某公司少缴税款,遂与陈某(另案处理)商议,在没有真实货物往来的情况下,购买了以宁德市鼎某石油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某某公司开具的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税额人民币81031.31元。

2019年11月19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主动向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投案。某某公司在案发后补缴了全部税款。

本院认为,福建元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福建元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及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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