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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禚某某故意伤害案)_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郯检一部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禚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77********,汉族,中专文化,群众,个体经营,山东省郯城县人,住**镇**饭店,2019年12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郯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郯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7日23时许,在**镇**街**饭店,被不起诉人禚某某与顾客刘某某发生纠纷,被不起诉人禚某某将刘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刘某某构成轻伤二级。2019年12月25日,被不起诉人禚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9万元,取得刘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叶某某等人的证言;被不起诉人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本案民事部分已赔偿,被不起诉人禚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决定对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郯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0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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