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区检第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禤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6196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和住址均为北流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于2020年4月23日对其作出取保候审决定。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禤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1月9日18时59分,被不起诉人禤某甲驾驶桂K****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受害人禤某乙(女,9岁)和禤某丙(女,8岁)由桂平方向沿S206省道往玉林方向行驶在道路右侧路肩,至S206省道331KM+600M佛子山门前路段时,由于其不注意观察路况,致使其驾驶的摩托车前轮碾压到凸出的水泥路面边缘后失控向左摔倒,造成禤某乙的头部被同向行驶由覃某某驾驶的桂K****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右前轮碾压致死,禤某丙和禤某甲二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禤某乙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毁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禤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不起诉人禤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禤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但鉴于禤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改表现,且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其认罪认罚,具有从轻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禤某甲不起诉。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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