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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禹某某交通肇事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泾检一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禹某某,曾用名禹某甲、禹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51981********,宁夏泾源县人,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泾源县香水镇***小区*号楼*单元***室。被不起诉人禹某某于2019年7月4日因殴打他人被泾源县公安局新民派出所行政罚款5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7日被泾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以吊销其C1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本案由泾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5日晚7时许,被不起诉人禹某某独自在家中饮酒至当日晚10时许。后被不起诉人禹某某酒后持C1证驾驶停放在小区楼下的宁DBP***号现代牌小型轿车,从福馨苑小区驶出行驶至香水街“惠家烧烤店”门口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被不起诉人禹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显示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17毫克/100毫升,达到醉酒驾驶标准。民警随即带被不起诉人禹某某到泾源县人民医院抽取其血样待检。经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甘科诚[2020]法毒鉴字第04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所送禹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120mg/100ml。被不起诉人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禹某某不起诉。

     

                                泾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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