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Z626号
被不起诉人禹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涪陵区,住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7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禹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C5****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两江新区民安大道附近时,被设卡民警当场查获。经过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禹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5mg/100ml。到案后,禹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血液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辨认现场笔录;
4.乙醇检验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的量刑情节。禹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禹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免除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危险驾驶罪】: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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