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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禹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257号

被不起诉人禹某某,男,1992年1月11日,公民身份号码533522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乡**村委**组,住址福建省安溪县**镇**村**宿舍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0时31分许,被不起诉人禹某某饮酒后驾驶闽******号小型轿车,从南安市**镇**KTV出发,往安溪县**镇**村方向行驶,至南安市**镇汽车站附近路段,被设卡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被不起诉人禹某某的测试值为85mg/100ml。同日0时44分许,民警将被不起诉人禹某某送至仑苍卫生院,由护士抽取血样并送检。同日,经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禹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9.89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不起诉人禹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现场调查记录、酒精呼气测试单及呼气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1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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