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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禹某某掩饰犯罪所得收益案)_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绥检一部刑不诉〔2020〕85号

被不起诉人禹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11985********,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市**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0年7月26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7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方杰,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邵阳市绥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禹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肖某某、谢某某等七人(另案处理)驾驶孟某某(另案处理)租的小车从湖南省邵东市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店、**店盗窃了110条香烟,尔后孟某某开车将上述香烟运至被不起诉人禹某某经营的邵东**商店,被不起诉人禹某某明知香烟来源不明仍以11200元的低价予以收购;2020年7月24日凌晨,肖某某、申某某等人(另案处理)驾驶孟某某租的小车从邵东市到绥宁县李熙镇**超市和武阳镇**批发部共盗窃190条香烟,尔后孟某某开车到邵东市团山镇松竹村的路边,将上述香烟卖给被不起诉人禹某某,被不起诉人禹某某明知香烟来源不明仍以22500元的低价予以收购。被不起诉人禹某某第一次收购的香烟已全部销售,无法进行物价鉴定。侦查机关将被不起诉人禹某某7月24日收购的190条香烟依法扣押,经绥宁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查获的190条香烟总价格为3994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禹某某主动退赔赃款七万元,并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发后其主动退赔赃款七万元,自愿认罪认罚,并如实供述,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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