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庄检公诉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禹某甲,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22251989********,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泾源县,住泾源县**乡**村**组**号,农民。因涉嫌盗窃罪,经庄浪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7日被庄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1日被庄浪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侯审。
本案由甘肃省庄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禹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于2020年7月17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查后,于2020年8月17日重报。
甘肃省庄浪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3月15日、16日,被告人禹某乙、禹某丙租乘被不起诉人禹某甲驾驶宁DG****的蓝色五菱宏光面包车,流窜至华亭市扒窃其失主马某某衣兜内一部罗兰紫色华为mate30(5G)手机,所盗手机禹某乙以1500元卖于泾源县一陌生男子后,赃款被挥霍;窜至庄浪县县城后,行至庄浪县紫荆宾馆附近时,扒窃柳某某上衣右侧衣兜内玫瑰金色苹果8手机一部,后被庄浪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缴获藏于车内后排座位脚垫下的手机。两部手机经庄浪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总价值6599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调查,本院仍然认为甘肃省庄浪县公安局认定的被告人禹某乙、禹某丙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禹某丙亦认罪认罚,足以认定。但被不起诉人禹某甲主观上是否明知被告人禹某乙、禹某丙实施盗窃犯罪事实,是否为共同实施盗窃犯罪的共犯,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禹某甲存疑不起诉。
随案移送扣押被不起诉人禹某甲驾驶宁DG****的蓝色五菱宏光面包车建议公安机关发还。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庄浪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庄浪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庄浪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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