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杞检一部刑不诉〔2020〕81号
被不起诉人禹某某,男,1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82198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新密市,住新密市**街办事处**村**号。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4月11日被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杞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0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禹某某酒后到位于杞县**小学东侧的**养生馆,用手将养生馆的防盗窗的钢管掰断,从窗户钻进养生馆内实施盗窃,将养生馆内的养生用品、美容保健用品用两张床单进行打包后扔出窗外,欲逃离时被赵某甲、被害人赵某某母亲邢某某发现后报警,禹某某从后窗逃出,后被民警当场抓获。被盗物品经杞县价格认证中心价值1692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其供述将被盗物品扔出窗外(窗外是大路),自己欲跳出窗外时被人发现,从后窗逃出,被民警当场抓获;被害人赵某某母亲陈述,看到窗户外有两包东西,发现屋内有人实施盗窃,随即报警,被不起诉人在**小学的东大门口被抓获;相关的证人赵某甲证明的情况和被害人陈述基本一致;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证明显示被不起诉人被抓获后连同被盗物品一同被带回派出所。
本院认为,禹某某的上述行为,系犯罪未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盗窃犯罪未遂,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禹某某盗窃物品价值未达到数额巨大标准,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六)项,决定对禹某某不起诉。
被盗物品已经发还给被害人。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开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杞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杞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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