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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禹某甲信用卡诈骗案)_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望检刑不诉〔2020〕81号

被不起诉人禹某甲,曾用名禹某乙,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326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农民,贵州省望谟县人,住贵州省望谟县**乡**村**组**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望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望谟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望谟县公安局治安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禹某甲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9月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禹某甲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8月份左右,犯罪嫌疑人罗某某在望谟县**街道**路口农村信用社取钱时,拾到何某某遗失的一张写有取款密码的农村信用社信合银行卡。2020年05月25日,罗某某伙同丈夫禹某甲到望谟县**街道**路**附近的农村信用社ATM取款机,将拾得的银行卡分6次取走现金7500元。2020年05月31日,罗某某伙同禹某甲再次到望谟县**路**附近的农村信用社取款机,分3次取走银行卡内现金7100元,所得赃款全部用于生活开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和解协议等;2.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4.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禹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望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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