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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种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广利检一部刑不诉〔2020〕134号

被不起诉人种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121987********,汉族,专科毕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住****号,无违法犯罪记录。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种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广元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广元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8月26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7日凌晨,种某某与其朋友在东坝质监局对面的烧烤店吃饭饮酒后,驾驶川HE****小型轿车搭乘其朋友黄某从烧烤店出发,经育才路上利州东路,1时18分许,行驶至广元市利州区利州东路气象局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现场呼气酒精检测的结果为125.5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广元市湘康医院提取血液,经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种某某的血液进行酒精含量鉴定,鉴定意见为129.7mg/100ml。

被不起诉人种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查询、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强制措施凭证等;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3. 被不起诉人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被不起诉人种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5、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查获视频。

本院认为,种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血液酒精含量较低、坦白、初犯、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种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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