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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种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景检一部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种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30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汶上县**镇**村**号,现住云南省景洪市**寨。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7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我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9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骞,云南博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种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景洪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7月25日9时25分,张某某(另案处理)和被害人王某某在景洪市**栋门口因停车问题发生口角,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电瓶车离开。被不起诉人种某某开车带着张某某追至距离**栋**米处路边将被害人王某某电瓶车逼停,并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导致被害人王某某不同程度受伤。

经景洪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景洪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种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景洪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2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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