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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秦某某、昌黎某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昌检二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单位:河北省昌黎县某某电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2*********,注册号130322*********,注册地址:昌黎县**街**段**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女性,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3221974********,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河北省昌黎县某某电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组**号,住昌黎县**小区,无前科。2019年7月24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2日被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平静,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河北省昌黎县某某电脑有限责任公司、被不起诉人秦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份,被不起诉人秦某某在经营河北省昌黎县某某电脑有限责任公司时,在明知该公司与江西**有限责任公司(另案处理)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江西**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1076842元,其中税额156464.19元,并于当月及2016年1月将此十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税务机关认证抵扣。被不起诉人秦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已足额补缴税款。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河北省昌黎县某某电脑有限责任公司、被不起诉人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昌黎县某某电脑有限责任公司、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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