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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秦某某、蒋某某伪造公司印章案)_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乡市院公诉刑不诉〔2018〕72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男,1959年**月**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5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乡市,住宁乡市**镇**村**组**号。2017年5月5日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8日由宁乡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8年5月8日,本院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蒋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8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5月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6日,被不起诉人秦某某通过宁乡市灰汤镇偕乐社区“黄金屋”文体店老板刘津均介绍在灰汤集镇“乐安广告”经营部蒋某某处伪造了一枚“湖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并拟以该公司的名义在宁乡市灰汤镇**有限公司承包装修工程,后被发现未果。

本院认为,伪造公司印章,应当根据具体情节分别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如果伪造印章的行为应经对公司的管理秩序和信誉造成较大的危害后果,可以行定罪处罚,一般行为适宜治安处罚。

本案伪造的“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已被公安机关扣押,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后果。具体伪造公章的蒋某某只收取费用60元,情节显著轻微。被不起诉人蒋某某伪造公司印章主观恶性不大,不宜入刑处罚。蒋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8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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