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秦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6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户籍所在地即住址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9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秦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16时35分许,被不起诉人秦某某驾驶川******号小型轿车从安岳县镇子镇往驯龙镇方向行驶,行至驯龙镇车站3km+700m处时,与罗某某驾驶的川******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罗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6月11日,罗某某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经安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秦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罗某某系生前遭受车祸,致颅脑损伤,多肋骨折,肺挫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秦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次日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秦某某对被害人近亲属作了民事赔偿并取得刑事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负事故主要责任,系初犯,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已作民事赔偿并取得刑事谅解的情节,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资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岳县人民法院起诉。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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