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检一部刑不诉〔2020〕509号
被不起诉人秦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0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常熟市**镇**村**区**幢**室。被不起诉人秦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3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秦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秦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秦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秦某某于2020年9月16日18时54分许,驾驶苏E8****轻型厢式货车在常熟市莫城街道莫干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燕巷二村”小区门口处左转弯时,货车车头与在莫干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至事故地的被害人殷某某(男,殁年56周岁)所驾常熟083****二轮电动车车头相撞,事故致殷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害人殷某某经送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9月17日死亡。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殷某某的死因系复合伤。
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秦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责责任。
被不起诉人秦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秦某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进行经济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熟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5.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6.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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