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曾都检一部刑不诉〔2021〕24号
被不起诉人秦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3021994********,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住广水市**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4日被随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秦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5日,被不起诉人秦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福兰线由西往东行驶,15时8分许,当车行驶至福兰线(1285KM+50M)十岗路段时驶入道路左侧,与沿福兰线由东往西行驶的瞿某甲无证驾驶的随Z*****号上海凤凰牌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瞿某甲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9月25日18时许,瞿某甲(男,殁年66岁)经随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死者瞿某甲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胸部外伤,导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
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从送检的秦某某、瞿某甲血样中均未检验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0mg/100ml。
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1.事故发生时,应是鄂S*****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前部与随Z*****号上海凤凰牌三轮车前部发生接触。2.鄂S*****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随Z*****号上海凤凰牌三轮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不具备计算条件。
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本次送检的随Z*****号上海凤凰牌三轮车系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鄂S*****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安全技术状况:(1)转向系符合安全技术条件;(2)制动系符合安全技术条件;(3)照明和信号装置符合安全技术条件。随Z*****号上海凤凰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车辆安全技术状况:(1)转向系事故中受损,不具备鉴定条件;(2)制动系静态检验完好;(3)前部灯具事故中受损,照明和信号装置不具备鉴定条件。
经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某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瞿某甲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2020年11月30日,秦某某一方与被害人近亲属魏某某、瞿某丙、瞿某丁、瞿某戊、瞿某己、瞿某庚、瞿某乙达成调解协议,且已支付完毕,取得死者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瞿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秦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复印件、瞿某乙的人员信息材料、秦某某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秦某某身份信息查询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告知书与送达回执、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书、民事损害赔偿凭证、刑事谅解书、瞿某甲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及死亡殡葬证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瞿某乙的证言;3.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被不起诉人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鉴于秦某某系过失犯罪,无犯罪前科,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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