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秦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41991********,侗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地为贵州省三穗县**镇**村**组,现住贵州省天柱县**镇****宿舍,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1月25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8日本院决定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次日由贵州省三穗县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袁易海,湖南世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秦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7日上午6时许,被不起诉人秦某某驾驶号牌为贵******号小型轿车搭载被害人杨某甲和乘车人杨某乙、龙某某沿G242道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新晃侗族自治县**镇**村路段时(G242线****km+***m处),车辆驶出道路西侧路外,与西侧有效路面外的墙体及水泥路基相刮撞,事故造成被不起诉人秦某某和乘车人杨某乙、龙某某不同程度受伤,被害人杨某甲在送医途中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秦某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2019年10月19日,被不起诉人秦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2019年10月21日,被不起诉人秦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万元。
2019年10月15日,经湖南天剑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杨某甲系交通事故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2019年11月18日,经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秦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甲及乘车人杨某乙、龙某某不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
被不起诉人秦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不起诉人秦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刑事和解,且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刑事和解、认罪认罚从轻、从宽情节,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怀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晃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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