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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秦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蒸检二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秦某甲,曾用名秦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41983********,汉族,河南省太康县人,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与住址均为太康县**乡**村**村**组。

本案由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秦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5时3分,被不起诉人秦某甲驾驶豫******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途径107国道衡阳县樟木乡九渡村茶亭组路段时,遇李主生推行一辆二轮自行车沿107国道在同向方向前方行走,因秦某甲驾驶机动车遇非机动车、行人未避让,导致豫******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右侧将李某某及其自行车撞到,造成李主生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秦某甲在不知事故发生的情况下驾车驶离现场。当天在接到民警电话后原地等待,配合调查。经衡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秦某甲负该次事故全部责任,涉嫌交通事故罪。案发后,秦某甲主动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经过,认罪认罚,积极赔偿,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资料、刑事谅解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现场检测报告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成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秦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秦某甲违反国家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且与被害人近亲属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秦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秦某甲的取保候审措施由衡阳县公安局予以解除。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_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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