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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秦某某交通肇事案)_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梁检刑不诉〔2020〕Z93号 

被不起诉人秦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4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6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监视居住,于同月31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秦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被不起诉人秦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二轮车从本区聚奎镇席帽村5组42号出发,沿聚奎镇聚奎村村公路向聚奎镇场镇方向行驶。同日20时许,当车行驶至重庆市梁平区聚奎镇聚奎村村公路8组路段时,因被不起诉人秦某甲在视线状况不良的情况下,未使用车辆灯光,盲目冒险行驶,导致其驾驶的电动二轮车与其前方道路上的行人华某某、程某甲发生碰撞,造成华某某受伤经医院医治无效于2020年5月5日死亡、秦某甲和程某甲受伤以及无号牌电动二轮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秦某甲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经认定,被不起诉人秦某甲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华某某、程某甲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该无号牌电动二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的二轮摩托车;华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尸表检验所见损伤在交通事故中可以形成。

2020年5月12日,被不起诉人秦某甲与被害人华某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了赔偿责任,取得了被害人华某某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1.​ 证人秦某乙、程某乙、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1.​ 被害人程某甲的陈述;

1.​ 被不起诉人秦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1.​ 鉴定意见;

1.​ 现场勘查、辨认现场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秦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经向被害人近亲属履行了赔偿责任,并取得谅解,其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秦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0830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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