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江检二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秦某某,女,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201031958********,汉族,初中文化,原无名桑拿店保洁员,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村**号**楼**号。因容留卖淫,于2018年10月18日由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1月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2月6日以证据不足对其不批准逮捕,武汉市公安局于同日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1月11日再次以证据不足对其不批准逮捕,武汉市公安局于2020年1月3日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秦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2月3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退回武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17日至2020年4月12日),并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3月4日至2020年3月18日,自2020年5月13日至2020年5月27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底至2018年10月17日,杨某某伙同罗某某、徐某某、张某某、刘某甲、陈某某、吴某某(均已起诉)及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组成分工明确、层级分明、组织制度清晰的固定组织卖淫犯罪集团,在武汉市江汉区**路**号将该处装修成桑拿场所(无证无名),从事组织卖淫活动。该集团陆续招募营销人员刘某乙、余某某、叶某某、敖某某、王某某、熊某某(均已起诉)、严某某(另案处理)和雇请保洁人员秦某某、秦某甲等人。场所规定卖淫女以人民币700、800、1000元的价格向嫖娼人员提供卖淫服务,并制定了相应的制度。其中被不起诉人秦某甲及秦某某系场所保洁人员,负责打扫场所卫生,领取固定工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及破案经过、主体身份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名桑拿店出入口、技师房、顾客休息区等处照片、转账记录、明细表、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据等书证;2.证人沈某某、秦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4.辨认笔录;5.审计报告;6.同案人员及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秦某某虽在卖淫嫖娼场所工作,但其为场所保洁人员,其工作职责是打扫卫生,系从事一般服务性、劳务性工作,领取正常薪酬,且没有为该场所招募、运送人员或者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的行为,没有协助组织卖淫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秦某某不起诉。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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