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保检一部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秦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6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保康县,住保康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保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1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秦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从保康县**镇**村家中往**镇方向行驶,行至307省道**村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现场对秦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体内酒精含量为82mg/100mL。民警将其带至**镇中心卫生院抽取血液样本,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秦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36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摩托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身份信息、身份证复印件、酒精呼气测试检验单、抽取血样登记表、证明等书证;2.证人牛某某的证言;3.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5.被不起诉人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秦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损害后果,其系初犯、偶犯,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保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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