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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秦某某危险驾驶案)_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石检一部刑不诉〔2020〕83号

被不起诉人秦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031965********,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从业人员,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现住株洲市石峰区**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8日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已依法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秦某某饮酒后驾驶苏******的小型轿车,沿株洲市石峰区时代大道北辅道行驶至联诚路交叉口150米处时,被正在执勤民警查获。经民警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其进行测试,被不起诉人秦某某体内酒精含量结果为97mg/100ml。随后民警通知株洲市二医院医务人员到现场对其抽血留样。2020年10月10日经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秦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结果为:125.35mg/ml。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秦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及立案文书、当事人身份及驾驶人信息资料、机动车信息及强制保险单、查获经过及现场照片、非税收入缴款收据等书证物证;

2、被不起诉人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家属通知书、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强制措施凭证;

4、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5、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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