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3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秦某某与女朋友冉某某在丰都县高家镇冉某某三叔家和其家人一同吃饭,期间秦某某喝了一杯白酒和一罐啤酒,吃饭喝酒结束后,秦某某独自到高家镇关田路中心校路口处借了朋友廖某某的渝G2****号小型轿车准备开车去将车交给冉某某,让冉某某去接冉某某的父母到冉某某的三叔家过中秋节,当秦某某独自驾驶该车行驶到高家镇文昌路邮局路段时,被丰都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34mg/100ml。经重庆市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秦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21.9mg/100ml。
被不起诉人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其自愿认罪认,并与检察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冉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渝公鉴(乙醇)[2019]35520号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被不起诉人秦某某抽取静脉血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附:不起诉理由说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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