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济市中检一部刑不诉〔2020〕71号
被不起诉人秦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41985********,汉族,大学文化,山东**公司**分公司负责人,住本市市中区**路**号**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本市天桥区镇**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6月16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凌晨1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秦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从本市历下区泺源大街胡桃里音乐餐厅出发,后沿本市经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经十路190号灯杆时,与道路中心护栏相撞,造成中心护栏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人员接群众报警赶到现场后,发现被不起诉人秦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经抽血鉴定,其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2.7mg/100ml。公安机关认定,被不起诉人秦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同年6月16日,公安人员电话传唤被不起诉人秦某某到案,将其取保候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秦某某赔偿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护栏损失322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人证言(郑某某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秦某某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验报告等)、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查获录像)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秦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损失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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