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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秦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掇检一部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秦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24041977********,汉族,中专文化,中国**工程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北省保定市高碑店市**路**号,现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1月21日被荆门市公安局高新区·掇刀区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周美云,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荆门市公安局高新区·掇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21时许,秦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津K*****号小型汽车,行驶至荆门市掇刀区大泉路与名泉路交叉路口时,被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宝大队民警查获。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106mg/100ml,民警将其带至荆门中医院抽血送检。2020年01月02日,荆门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物证检验报告(荆公鉴(化)字[2020]第005号),从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97.2mg/100ml,确认秦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秦某某的户籍信息、驾驶证复印件、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等书证;2.荆门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3.被不起诉人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因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08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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