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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秦某某合同诈骗案)_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琼海检二刑不诉〔2020〕Z14号

被不起诉人秦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6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原海南**国际医院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室。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4日被琼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被琼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0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上海市杨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琼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秦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3月3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3月30日告知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和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4月17日至2020年5月15日)。

琼海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6月期间,被不起诉人秦某某口头授意王某某和朱某某以海南**国际医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广州**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曹某某董事长等股东商谈双方开展基因检测与干细胞项目合作等事宜。于2018年6月28日和7月9日,海南**国际医院有限公司**秦某某安排朱某某作为甲方代表分别以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和海南**国际医院有限公司与广州**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作为乙方代表签订《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基因检测&干细胞项目合作协议书》和《市场合作框架协议》,甲方将龙基因检测项目销售权和海南**国际医院的所有经营项目(含干细胞项目等)的销售权授予乙方。作为对价,乙方需支付人民币100万元代理金作为获取合作的条件。签订后,广州**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7日将100万元代理金转入秦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该账户系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支付100万元代理金给甲方后,甲方没有履行协议,秦某某也不接听电话。经调查核实,秦某某不是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公司股东。该公司没有委托其与广州**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其不具有代理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权限。**公司的前身是**基因集团旗下的上海**基因健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基因集团由上海复旦大学教授谢某某和毛某某发起,在工商部门未注册登记,旗下有科研、研发、销售等公司。秦某某系**基因集团聘请的集团CEO,负责管理集团旗下的销售公司所有业务。集团旗下的销售公司分别有**公司、**公司、**基因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基因生物医药公司、**公司等。在2014年,**基因集团旗下的销售公司陆续停止业务,公司人员解散,只留**基因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开展业务,集团旗下其它销售公司未完的业务归**基因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管理。**公司也没有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及注销手续,公司所有的印章及证照由原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财务经理杜某某(原上海**医学检验技术有限公司和上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财务经理)保管。广州**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将100万元代理金转入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后,秦某某要求财务经理杜某某将该款转入其妻子史某某名下的上海**医学检验技术有限公司,接着又将该款转入其名下的上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用于抵偿公司之前所欠的各类债务(包括员工工资、社保金、房租等),但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跟上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并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秦某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取得广州**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信任,与广州**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虚假协议,骗取广州**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人民币100万元。于2019年9月23日,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内容经双方协商,解除《合作协议书》,同时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退回100万元代理金给广州**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琼海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如下:1.被不起诉人秦某某以**公司名义与**公司签订合作协议难以认定为“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2.**公司虽已暂时停止业务,但合同仍可以正常履行;3.秦某某及合同实际履行方——**医药公司部分履行了与**公司的合作协议;4.秦某某在与**公司产生纠纷并回到上海后拒不与同乐公司人员接触的行为,难以认定为收受对方款物后逃匿;5.秦某某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事实不清。公安机关指控秦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的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秦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琼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 察 官:杨江萍

                                                   2020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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