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房检一部刑不诉〔2020〕142号
被不起诉人秦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10110196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工程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园**里**号楼**单元**号,现住北京市房山区**里**号楼**单元**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9日被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秦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8月21日至9月17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8月8日至8月21日)。
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7月5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秦某某在房山区**小区**饭店消费并离开后,以寻找手机为名回到餐厅,将饭店一楼一扇玻璃门弄碎,并持响鞭在餐厅内对工作人员谭某某(男,33岁,湖南省人)、乔某某(男,75岁,河南省人)等人进行殴打。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秦某某所持的响鞭并非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且并非为了实施违法犯罪而携带,故不应认定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案发过程中,秦某某将本市房山区**小区**饭店的玻璃门砸碎、将餐具摔碎,但涉案物品无法鉴定,故犯罪数额无法认定。综上,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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