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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秦某某故意伤害案)_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丰检刑不诉〔2021〕12号

被不起诉人秦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201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忻衙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秦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1年1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安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秦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秦某某在本市丰台区卢沟桥北里9号楼北侧,因挪车问题与被害人安某某发生纠纷,后致被害人安某某右锁骨骨折。经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安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秦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秦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安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急诊诊断证明、收据、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转账截图、刑事谅解书、收条、110接处警记录、悔过书、花费证明、电话查询记录;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安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葛某某、仲某某、张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被害人安某某、证人孙某某、证人戈某某对被不起诉人秦某某的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8.其他证明材料:破案报告、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表、工作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但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被不起诉人秦某某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秦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安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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