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通检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秦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603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市通州区**镇**村**物流仓库**,出生地山西省临汾市霍州市,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霍州市**乡**村**号,暂住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通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通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7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秦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镇**村**物流仓库保安室内,因私家车进入问题与郭某某发生争执,后郭某某先用拳殴打秦某某,随即引发双方互殴,过程中秦某某持对讲机砸对方鼻部致双侧鼻骨骨折。经鉴定,郭某某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2020年11月10日,被不起诉人秦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自行到通州分局大杜社派出所接受审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对讲机一部;2.书证:扣押清单、谅解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秦某某的供述;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8.其他证据材料:报案、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取得谅解等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秦某某不起诉。
在案扣押对讲机一部,退回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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