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哈松检刑检刑不诉〔2019〕6号
被不起诉人秦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21972********,汉族,大学文化,系哈尔滨**集团有限公司**,住黑龙江哈尔滨市道里区**胡同**号楼**单元**室。2018年10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执行。2018年12月13日经本院羁押必要性审查,建议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同年12月19日该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4日13许,在哈尔滨市松北区**大道**号哈尔滨**集团有限公司车队休息室内,因被害人咸某某(男,30岁,另案处理)关门时将门玻璃震碎而引起其同事、被不起诉人秦某某不满,双方发生争执既而厮打在一起。秦某某用拳头殴打咸某某面部,致其鼻部受伤。经司法鉴定,咸某某鼻部损伤属轻伤二级。现双方已达成人民币6万元的和解协议,并已实际给付,取得被害人谅解。
被不起诉人秦某某于2018年10月31日经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不起诉人秦某某的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等;证人李某某、侯某某证言;被害人咸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
被不起诉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具有自首、并达成和解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18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九十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