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秦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桂市象检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秦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4523221966********,汉族,高中文化,群众,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为广西灵川县**镇**路**号,现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路**村**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7月12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9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9月9日以被不起诉人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秦某某因怀疑被害人蒋某某骚扰其妻子,2019年6月20日11时许,在广西桂林市象山区瓦窑路桂花园厕所旁小卖部门口与蒋某某发生争执,后二人在扭打过程中秦某某用拳头将蒋某某鼻部打伤。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溪山医院诊断,蒋某某的伤情为:1、外伤性鼻骨骨折2、鼻中隔偏曲。经鉴定,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二级。

案发后,秦某某妻子报警,秦某某未离开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破案后,秦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门诊病历、户籍材料、谅解书及收条等书证;2、证人阳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秦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查认为:被不起诉人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秦某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且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桂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2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