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龙检一部刑不诉〔2020〕102号
被不起诉人秦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5251971********,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乡**村**组**号,现住丽水市**村。因本案,于2020年6月29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宋某某系龙泉市**项目部桥梁工程师,该工程隶属于浙江**公司,被不起诉人秦某某承包龙泉市**的部分工程,因秦某某负责的工程已经完结,需要宋某某签字后领取工程款,但宋某某觉得工程款要价过高未予签字。2020年5月31日,被不起诉人秦某某与被害人宋某某在浙江省龙泉市**村龙泉市**工地上,因工程款结算问题发生口角并发生肢体冲突,造成秦某某脸部、手部、脖子部位受伤。后秦某某捡起路边石块扔向宋某某,造成宋某某上嘴唇破裂。经鉴定,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秦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秦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和解协议、谅解书、户籍信息;证人项某某、刘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且和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得到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龙泉市人民法院起诉。
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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