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公诉刑不诉〔2021〕13号
被不起诉人秦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3195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城市,住宜城市**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9月18日被宜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5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宜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3月25日被宜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7163****。
本案由宜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6日,被不起诉人秦某某在宜城市中心贸易城经营方便袋生意的汪某某门前摆摊卖菜,汪某某准备外出送货时,被秦某某的摊位挡住了出路,汪某某和秦某某协商将秦某某的摊位转移一下,秦某某没有同意,双方为此发生矛盾。秦某某举手打汪某某时,汪某某用左手挡,结果打在汪某某的左手上,致汪某某的左手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2019年9月11日,经法医鉴定,汪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汪某某各种损失15000元,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襄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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