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秦某某故意伤害案)_西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西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秦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3281998********,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宜昌市****营销人员。出生地山东省蒙阴县,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蒙阴县**镇**村**组**号,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路**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0日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2月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凌晨2时许,被不起诉人秦某某和被害人陈某某在宜昌市西陵区**路**楼“宾利”包房内酒后发生口角继而厮打,秦某某手持玻璃杯将陈某某头部砸伤及右侧面部划伤。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头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右侧面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秦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秦某某致人轻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