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红检刑不诉〔2020〕00000006号
被不起诉人秦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3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秦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我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3月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1日14时许,在新舟镇绿塘村劳动组小地名水井田处,秦某乙与犯罪嫌疑人秦某甲因鱼塘围栏影响过路问题发生口角纠纷,随后秦某乙上前拆秦某甲家鱼塘围栏,秦某甲上前阻止,双方发生肢体冲突,秦某甲用竹竿将秦某乙鼻子、左手打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秦某乙左第5掌骨远端完全性骨折,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犯罪嫌疑人秦某甲认罪认罚,愿意赔偿对方,双方达成协议,赔偿对方5万元,取得受害人秦某乙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秦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秦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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