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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秦某某故意伤害案)_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山检二部刑不诉〔2020〕104号

被不起诉人秦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6211993********,汉族,大专文化,出生地安徽省淮北市,在无锡市**有限公司工作,住无锡市锡山区**街道**苑**区**栋**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镇**村**号)。被不起诉人秦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秦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法律规定,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6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秦某某在无锡市锡山区**镇**物流园**物流公司,与被害人刘某某因装卸货产生纠纷,后两人发生推搡,推搡过程中导致刘某某左耳受伤。经鉴定,刘某某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构成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秦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被不起诉人秦某某已赔偿被害人10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 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不起诉人秦某某的供述;

4. 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5. 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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